第一条 这里所指的听证,是指本行政机关在作出如下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实施听证,严格按照听证事项、听证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果的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拟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商务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商务发展重要规划,制定重大商务发展政策;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凡新建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网点和2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等重大流通基础设施投资项目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五)有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要听证的事项,或者当事单位和个人要求听证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相关股室负责听证会上相关决策问题的陈述和答辩。
第四条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经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律审查,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做到事前集思广益和深思熟虑,反复权衡各方利弊。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主办股室应当通过云南省重大决策听证网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的名额及产生方式;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七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重大决策,本局作为牵头机关的,由本局组织听证;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由其他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听证主持人由本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主办股室指派;决策发言人一般由主办股室和相关股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局党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利害关系人代表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由此延期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工作者;
(五)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前款第(一)、(五)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二)、(三)、(四)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旁听的人数少于10人的,申请人全部参与旁听;申请旁听的人数多于l0人的,由本局随机抽取确定10人参与旁听。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四)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收到听证申请书后,主办股室应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研究,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限期补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的项目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二)要求修改、废止和完善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听证的事项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听证组织机构认为不必要组织听证的。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资料除外)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主办股室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情况;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十)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如要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代表。其他听证参加人也可以询问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听证代表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 (六)主持人对听证情况的评说;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结束前,将听证笔录交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代表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举行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根据听证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会上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本局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县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云南省重大决策听证网、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县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经费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